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我局起草的《常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9年5月24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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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4日
常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常州市地方标准管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推动地方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辖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区域的地方标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
第四条(鼓励参与)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五条(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鼓励采用。
第六条(政策保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标准管理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范围)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在国家、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
第八条(基本要求) 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不得制定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行为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项目征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征集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立项条件)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急需、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的优先立项。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三)与上级标准(含已列入制定计划的)不重复;
(四)同现行地方标准没有交叉。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 申请地方标准项目应当提交《常州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请表》和地方标准初稿。
第十三条(制定程序)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和备案。具体制定流程如下:
(一)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地方标准拟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予以立项,下达立项计划;
(二)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地方标准起草组,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内容负责;
(三)起草单位应对地方标准草案不断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可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意见。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不少于10家(人);
(四)起草单位在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包括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目的意义、任务来源、起草过程、主要条款说明、主要分歧意见的处理、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实施建议等;
(五)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召开审查会,对地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就标准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适用性以及形式的符合性进行审查,由专家审查组出具审查意见。审查通过的,起草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通过的,应当修改后重新提交送审材料申请审查;
(六)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查拟发布的地方标准文本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后按程序统一编号后发布;
(八)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地方标准有关资料上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标准编号)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市行政区划代码3204,再加“/T”组成。
示例:DB3204(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第十五条(发布公告)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地方标准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地方标准全文。
第十六条(制定周期) 地方标准制定周期为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之日起12个月以内。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实施主体)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把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采用地方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依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示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凡公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完整执行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不得降低执行要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政府应用) 鼓励市有关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在制定政策措施时,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开展宏观调控、社会治理、产业推进和行业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反馈)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二十条(修改单) 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者补充的,由起草单位形成修改或者补充建议草案,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建议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地方标准修改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组织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审查。
第二十一条(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同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复审结论) 复审周期届满6个月前,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该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得出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论包括:
(一)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修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制定程序,纳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宣传培训) 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起草过程监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征求意见等工作。到期未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在到期一个月之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二十五条(实施情况监督)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复审评估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通过市标准化协调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整理归档)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的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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