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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10-29  来源:市场监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现公布《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4年11月3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至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者须签署真实姓名、提供准确联系方式。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

地址: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5号,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联系人:王耀晨,电话:0519-88588139,电子邮箱:czjtjc@163.com


附件: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9日


附件


常州市叉车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叉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叉车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生产(包括制造、改造、修理)、销售、租赁、使用、检验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叉车,是指可由司机直接操纵(含遥控),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一定高度进行作业的自行式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式叉车。

第三条(管理原则)叉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政府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有效运行。

第四条(领导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叉车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叉车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常州经济开发区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叉车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管职责)市、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叉车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叉车安全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普及叉车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行业自律)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叉车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叉车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完善安全保障体系)鼓励叉车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叉车安全责任保险,提高叉车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推行数字化叉车安全管理模式。

第二章 安全规定

第九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资质及义务)开展叉车制造、改造、修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叉车的制造、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活动;

(二)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叉车的设计、制造、改造与修理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且对叉车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三)叉车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当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境外制造单位除外)和型式试验证书,委托方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四)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的技术档案,制造、改造的技术档案当长期保存或者保存至产品报废;

(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对叉车进行调试、试运转和自检。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六)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制定《叉车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召回制度)叉车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叉车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销售、使用。

第十一条(叉车销售单位义务)叉车销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销售的叉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确保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

(二)建立并执行叉车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三)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叉车,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叉车,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叉车;

(四)按监管部门要求提供叉车销售信息,协助政府部门告知叉车使用单位应尽义务。

第十二条(叉车租赁单位义务)叉车租赁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租赁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叉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叉车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二)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叉车使用单位义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承租单位为使用单位的,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叉车使用单位义务。

第十三条(叉车使用单位义务)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且经检验合格的叉车,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叉车;

(二)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叉车在异地(指不在使用登记地)作业的,应当告知作业场所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

(三)不得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不得改变叉车用途违章作业,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叉车;

(四)依法对叉车进行定期检验;叉车在异地(指不在使用登记地)进行检验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使用登记机关;

(五)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并严格执行,制定《叉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叉车使用单位应当为叉车配备司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安全管理人员和叉车司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叉车司机安全责任)叉车司机在作业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叉车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叉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操作规程)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出车前进行试运行检查,并且做好记录;

(二)遵守作业场所内的限速规定,严禁超速行驶;

(三)叉车不得载客运行(设有搭载随乘人员设施的车辆除外,此时搭载人数不得超过允许随乘的人数);

(四)行驶和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如果有);

(五)车辆转弯、进出库门等须减速行驶;

(六)严禁在货叉上站人或者利用货叉起升载有人员的装置;

(七)叉车司机视线不良或者受阻时,倒车低速行驶或者在专人指挥下低速行驶;

(八)严禁超载;

(九)身体过度疲劳、饮酒后或者患病有碍操作安全时,严禁操作车辆。

第十七条(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叉车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要求)叉车生产、销售、租赁、使用单位是叉车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主体责任,对其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的叉车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行驶规定)禁止叉车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行驶,严禁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叉车。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叉车数量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叉车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定期开展演练并做好记录。专项应急预案可以并入单位综合应急预案。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教育培训,重点对叉车司机进行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应急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维保总体要求)叉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在用叉车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推行无纸化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二条(自行维保要求)叉车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维护保养相关知识和技能。

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从事维护保养的人员需要进行特种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专业维保模式)鼓励叉车使用单位委托取得叉车制造、修理、改造许可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活动。

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叉车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安全性能。

专业维护保养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规定)叉车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叉车检验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叉车数智化安全管理系统,在检验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信息数据上传至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二)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结果负责,保守受检单位的秘密;

(三)配合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等工作;

(四)督促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依法履职)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叉车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移交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叉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叉车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叉车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法协作)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叉车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叉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按职责依法组织开展。

第二十九条(举报投诉)负责叉车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叉车租赁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叉车租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叉车,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

(二)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叉车;

(三)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叉车。

叉车租赁单位出租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叉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叉车责任)叉车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或改变用途违章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使用的叉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额定起重量使用;

(二)在防爆场所使用非防爆叉车; 

(三)在货叉上站人或者利用货叉起升载有人员的装置;

(四)以人员充当配重;

(五)其他超出设计工况使用叉车或改变用途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维保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单位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的叉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维保单位违法转包、分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叉车专业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叉车违法上路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叉车在工厂厂区外的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3条)

第三十六条(叉车违法停放责任)叉车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其他)本办法所指改造,是指改变原叉车的动力方式、传动方式、车架结构、驾驶方式,或者改变叉车原主参数或者载荷曲线的活动。修理,是指更换原叉车的动力装置、转向装置、传动装置、落物保护构件、门架构件,但是不改变叉车原主参数或者载荷曲线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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